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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4, 2024 5:56:36 GMT -5
该法负责授权庆祝公私伙伴关系和分代表通过合同提供卫生服务的范围,并对后者施加限制。本文中的规则引起了对 PPP 限制范围的不同解释。在当前背景下,对这个问题的阐明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公私伙伴关系一直是经营环境卫生服务的国有公司吸引私人投资以实现新立法带来的普遍化目标的重要工具。 如果将这些合同置于这些限制的解释占上风,那么在许多情况下为此目的使用公私伙伴关系实际上是不可行的,这可能会损害全民卫生议程的进展。 根据我的理解,LNSB 第 11-A 条规定中包含的此类限制不适用于公私伙伴关系的假设,正如我打算在下面证明的那样[1]。 应当指出的是,LNSB 第 11-A 条包含一些旨在规范通过合同提供基本卫生服务转授假设的规则。其中一项是caput中的规则,即在授权转授时,将其限制为原始合同价值的25%。在其条款中,“如果通过合同提供公共基本卫生服务,服务提供者除了进行招标和签订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外,还可以(……),只要有合同条款或服务持有者的明确授权,对合同对象进行分授权,对于所述分授权,遵守合同价值 25%(百分之二十五)的限制”。 第 10,710/2021 号法令承认,根据第 2 条第 III 条的规定,为了该条例第 7 条第 4 款的规定,分授权可以公私伙伴关系的形式进行——并且,延伸至第 11,445/2007 号法律第 11-A条的规定。 在对本条例第 2 条、第 III 条和第 7 条第 4 款的规范进行合并解释时,根据第 11-A 条的上限规范,考虑了三种解释可能性,尽管只有一种事实证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个涉及使任何和所有公私伙伴关系(无论是否包含转 WhatsApp 号码 授权)受到第 11-A 条(以及该条例第 1 条第 4 款)的上限限制。根据法规本身给出的概念,第二条解释意味着将该限制的发生范围仅限于以“分授权”为前提的公私伙伴关系。第三个问题涉及承认该法令规则的无效性,其中承认出于这些目的的分权也可以以公私伙伴关系的形式进行。 我认为,第三种解释学选择是在监管标准的应用中必须占主导地位的一种解释学选择,因为它是根据第 11,445/2007 号法律第 11-A 条的标准进行解释的结果。 第一种解释学可能性无疑是不合理的。首先,因为它反映的解释似乎与监管条款的措辞不相符。 换句话说:仅仅对规范进行语法解释就已经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其次,因为公私伙伴关系合同并不在所有情况下都以公共服务的授权为前提。公共行政部门直接提供服务的行政特许就是这种情况,如下所述。 请记住,第 2 条第 III 款的规则将分授权合同定义为“提供者以分特许权、公私合作伙伴关系或其他承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将其向持有者承担的义务的执行分权的合同”。应当指出的是,监管标准并未将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定义为转授合同,也未将数字等同起来以使其受到第 11,445 号法律第 11-A 条标准施加的限制。 /2007。该标准允许转授也可以采取公私合作伙伴关系以及其他合同模式的形式。根据该规则的条款,当公私伙伴关系调整涉及“履行其对持有人的义务”的转授时,就会发生这种情况。换句话说:该法规以存在授权的公私伙伴关系为前提;但并不是每个公私合作伙伴关系都包含授权。 该法令甚至打算将这些数字等同起来,以将对分权的限制扩大到公私合作伙伴关系,这甚至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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